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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定商標近似性時如何考量對穩定市場秩序的維護?

          2020-06-04 10:26:44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瀏覽:24294

              判斷兩件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時,應如何考量對已經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的維護?圍繞第11170455號“GREENWORKS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審裁定對此給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判斷兩件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時,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識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識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


            據了解,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為2012年7月5日,核定使用在農業機械、割草機和收割機、清洗設備、掃雪機等第7類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現注冊人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博公司)。


            2016年4月11日,寶時得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寶時得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與其多件“WORX”及“GREENWORX”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系對其馳名商標“WORX”的惡意摹仿和復制。


            2017年3月2日,原商評委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注冊使用在農業機械、割草機和收割機等核定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裁定對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清洗設備、掃雪機等其他核定商品(下稱復審商品)上予以維持。


            寶時得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其訴訟請求未能獲得一審法院支持,寶時得公司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格力博公司在復審商品上已對“GREENWORKS”標識進行了使用,而且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后,格力博公司對其進行了持續、大量的宣傳使用,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已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在客觀上已能夠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同時,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WORX”在訴爭商標申請日注冊前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且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已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在客觀上已能夠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WORX”相區分。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寶時得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寶時得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繼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審判決錯誤認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已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進而相關公眾能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同時,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WORX”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該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中的“GREENWORKS”與引證商標“GREENWORX”相比僅尾字母的差異,其中“WORKS”與引證商標“WORX”的字母構成與排序相近、呼叫相同,且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清洗設備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是綜合考慮訴爭商標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訴爭商標的宣傳或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訴爭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其享有的市場聲譽等要素,同時亦考慮到寶時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對引證商標“GREENWORX”進行了實際使用,二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已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在客觀上已能夠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WORX”相區分,并無不當。綜上,法院裁定駁回寶時得公司的再審申請。(王國浩)


            行家點評


            湯學麗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知識產權部主任: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判斷兩件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當結合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核定商品的關聯程度、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引證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為判斷標準。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


            對于是否形成了穩定市場秩序的認定,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中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因素予以確定,即應綜合考慮訴爭商標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商標的宣傳或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訴爭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其享有的市場聲譽等要素,但其所要求的知名度的程度無須達到馳名商標應有的標準。


            該案中,格力博公司在一審、二審訴訟期間提交的大量銷售和宣傳證據,達到了上述要求,故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已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即使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字母組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但考慮到訴爭商標已經形成穩定市場秩序,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通過該案可看出,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訴爭商標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客觀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標注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已經實際能夠相互區分,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時,商標法并非絕對排除標志本身相似的不同商標的共存情形,這實質上也是對穩定市場秩序和客觀市場劃分格局形成的尊重與保護,符合包容性發展的市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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